正文: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确立并填补了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对地方各类金融业态进行了统一监管,并强化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本文旨在结合作者近十年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金融组织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体会,对《条例》的监管动向进行浅析,为政府监管部门及被监管的7+N类地方金融组织提供参考。
一、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与分工
(一)法定监管职责和监管原则 《条例》依法依规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责分工,强化地方政府属地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明确了国家级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规则和进行业务指导,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同时,明确了“一行两会”及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原则,以及金融风险属地监管和处置的职责分配。
(二)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双机制 《条例》规定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双机制,由金融委牵头协调,确立和形成了中央和地方一盘棋的协调工作机制,强化中央和地方的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
(三)县级以上职能部门履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 《条例》赋予了区县级金融管理部门以金融监督管理职责,进而理顺了各地仅有省级金融监管部门,而区县级仍为金融服务职能为主的金融工作部门的不协调现状。同时,保障了相应工作人员和经费。
(四)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且不得下放 《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权限归于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且不得下放。同时,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的,应当确保下级人民政府具备相应监督管理能力。
二、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要求
《条例》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的范围,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同时,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和社会众筹机构等四类机构的监管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强调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和处置。
(一)依法核发经营许可证 《条例》赋予了地方金融组织需持牌展业的高档身份,同时亦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向地方金融组织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二)增设强有力的监管措施 除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针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已明确规定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措施外,《条例》规定了强有力的监管措施,例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三)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中央与地方相互协同的风险处置措施及罚则 《条例》针对发生重大风险的地方金融组织,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协同性风险处置措施,并分情形设置处罚标准。
(五)针对地方金融组织合规“过渡期”的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之下的过渡期安排,对《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和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且需要整改的地方金融组织分别做出了规定。
综上所述,《条例》内容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监管工作要求相契合,体现了要加强金融监管协调、补齐监管短板的金融监管理念,也明确了金融管理部门需恪尽职守、精于监管、严格问责的监管要求,以及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和底线监管的监管原则。这将利于地方金融组织稳定健康发展,并为属地经济的发展输血与赋能。
特别声明: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律师协会立场。欢迎大家踊跃投稿,分享各自观点。
转载请注明来自清丰江南神龙家具有限公司,本文标题:《律师视点| 》